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5 號行政判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以「旺旺」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35類中關於「化粧品零售 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嗣遭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3 年內未使用 ,申請廢止其註冊。
本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斷:
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 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係於「福朋喜來登酒店」、「神旺大飯 店」及「烏來雲仙樂園」陳列旅行組及毛巾等商品之照片、 106 年6 月至8 月銷售報表及統一發票、銷售一覽表、備品 製作明細、報價單、「福朋美樂活SPA 芳療中心」現場照片 等(見廢止卷第33至89頁),然上開證據中原告所提使用照 片多為浴巾、少數旅行組及品項不明等瓶裝商品於上列原告自陳之展售地點陳列之情形,其上亦無顯示拍攝日期可供判斷;又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106 年8 月31日所開立之4 張銷售予佳朋公司之發票,品名係為浴巾、毛巾、旅行組,又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業行開立之發票,其上品名僅有SPA、Food and Beverage (食物及飲料)、Miscellaneous ( 雜項)、Room Charge 及旺~旺美樂精采生活推廣費用,均與化粧品零售批發服務無關。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參加人於106 年8 月前往福朋美樂活SPA 芳療中心所拍攝之 影片截圖畫面過於模糊,並無法辨識畫面中出現之物品為何,雖原告另有提出清楚顯示貨架商品之照片,但該照片
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並不能證明即為影片拍攝當日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32 至154 頁),且原告所提出之美樂活企業行為買受人之發票,品項除模糊不清外,僅可辨識於106 年5 月31日開立之品名蘆薈產品,或手工皂、芳香精油、精油等(見本院卷第156 至208 頁),然因福朋美樂活SPA 芳療中心有提供芳療、按摩、SPA 等服務,故提供上開買受發票並無法直接證明美樂活企業行確實有提供化粧品零售服務。
企業因為推廣品牌而註冊商標,其中有可能為了讓品牌保護之射程擴大,而註冊其他周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但於此同時更應注意,是否有實際使用之證明,例如:日期、清晰度,否則一但進入嚴謹的司法審查程序,恐吃大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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